政策法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布人:韩小红 发布时间:2021-09-16

19948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9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

()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二章权益保障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县(市、区)、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中,应当安排适当数量的女性候选人。

第八条各地、各部门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培训、提拔、录用干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妇女。

第九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向同级干部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女干部。

各级干部管理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推荐的女干部,应当进行考察,符合条件的,优先任用。

第十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性别为由迫使适龄女学生辍学。对中途辍学的女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各类学校在招生中,不得歧视妇女。除不适应女性的专业外,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或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业务教育和技术培训,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要求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延长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医疗保健费应当予以保证。

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

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将女职工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违反规定降低女职工工资和其他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资建房时,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十九条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二十二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未迁往城镇的,原户口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口。农村妇女离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迁移户口的,当地户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予以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严禁遗弃女婴、女童,对遗弃女婴、女童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遗弃的女婴、女童,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女童,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有关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二十六条殴打、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的,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调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有关机关。公安机关、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应当及时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或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共同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应当按照顾女方或子女权益的原则处理。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予依法查处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有权督促其查处。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